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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相关文件
发布日期:2007-12-28浏览次数:字号:[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家)

建住房[2004]77号

2004.5.13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十九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价格、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常德市关于加强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                             

常政发〔200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发展的通知》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现就加强我市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是实行税费优惠政策,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城镇低收入家庭购买或租住,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是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市政府成立常德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城建的副市长任组长。市建设局、市计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市地税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市消防支队、市房管局、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指导全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房管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格监管。
  二、规范运作,加强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市场、集约建设”的原则。要根据低收入人口的住房需求和旧城改造情况,制定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安排项目布局。要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禁止在旧城改造范围内和主干道两侧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可在商品房建设小区中安排适度数量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清理已批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已批土地两年内未动工的,依法收回,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度。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主持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工作,并就规划设计、户型结构(含户型面积)、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等事项与中标人(开发单位)订立书面协议。开发单位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鼓励信誉好、实力强的大型房地产企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
  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供应实行行政划拨,由国土主管部门实行统一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严禁各种违规摊派、集资和变相收费。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小区营业性配套公建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其建设费用不得摊入成本。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适度超前”的原则,并注意节约用地。市城区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环境与配套设施建设要严格遵照《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组织实施,建成后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
  三、明确标准,加强监督,公开透明操作,确保政策落到实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套数、面积)、价格、建设进度与认购情况实行公示制度,定期予以发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一户一套”制度,即符合认购条件的家庭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个人申请、单位或居委会审核、房管部门审批的制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对旧城区改造拆迁安置户,可结合货币安置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结算。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经济适用住房的认购条件随城市发展和低收入家庭情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公布。市城区的基本条件是:具有城区常住户口(两年以上);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低收入家庭和无房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5000元以下。申请购房审批程序为:申请填表——调查核准——审批通知——办理认购手续。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办证的监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依法补交规费和土地出让金。对未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条件审批和在认购对象、销售价格中不执行政府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和政府行政性减免收费后办理房屋产权证。
  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消费的支持力度,提供住房贷款,促进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健康发展。
  各区县(市)可参照本文件精神,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相关办法。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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